(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施连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施连法,潘永梅,施宇煜,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47号宇恒财富国际16楼A座。法定代表人:朱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村。投资人:施连法。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松江。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担保)与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连法制冷)、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生担保法定代表人朱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法制冷、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海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中对被告海鼎公司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万生担保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连法制冷向浙江德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农商银行)借款14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被告施宇煜、被告海鼎公司为被告连法制冷的上述借款作反担保还款保证,被告连法制冷又用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作反担保抵押,并于2014年9月26日到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法制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22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432188.05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连法制冷追偿未果,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法制冷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432188.05元,支付利息27200元(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1个月;43218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25天);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生担保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连法制冷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14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承诺被告连法制冷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施宇煜、被告海鼎公司分别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抵押物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连法制冷以其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一份,德清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进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连法制冷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432188.05元的事实。被告连法制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施连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潘永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施宇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海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五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连法制冷系被告施连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25日,被告连法制冷与德清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13961)一份,约定由被告连法制冷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原告万生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万生担保与被告连法制冷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德生140925057),约定被告连法制冷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被告海鼎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总价值为142.3万元,包括:1.“震雄JM800-SVP/2”注塑机1套;2.“震雄JM560-SVP/2”注塑机1套;3.“格兰WG-500C”注塑机1套;4.“格兰WG-501C”注塑机1套;5.模具7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损害赔偿金(按代偿金额的月息2%计算)。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施连法与被告潘永梅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连法制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被告承诺被告连法制冷的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施宇煜、被告海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德生140925057-1、德生140925057-2),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连法制冷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连法制冷代偿的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按代偿金额每月2%计算)、担保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法制冷未能及时归还,经德清农商银行催收,原告已于2015年9月18日代偿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2日代偿借款432188.05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143218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连法制冷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担保、反担保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连法制冷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五被告归还代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法制冷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对被告连法制冷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为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法制冷、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海鼎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万生担保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归还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32188.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具体见附件);三、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宇煜、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追偿;五、驳回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原告德清万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负担17600元(被告施连法、被告潘永梅、被告施宇煜、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附:被告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抵押物清单1、型号为“震雄JM800-SVP/2”的注塑机1套;2、型号为“震雄JM560-SVP/2”的注塑机1套;3、型号为“格兰WG-500C”的注塑机1套;4、型号为“格兰WG-501C”的注塑机1套;5、模具7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