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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享谓与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享谓,季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749号原告:吴享谓。被告:季海英。原告吴享谓为与被告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享谓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享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享谓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季海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1.5分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海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享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季海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海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吴享谓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季海英向原告吴享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享谓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1.5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具借人:季海英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海英向原告吴享谓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享谓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海英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