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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盛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春盛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盛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汤凤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兆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泽宇,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建平,经理。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盛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为399元,由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