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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王春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张海霞,王春友,王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友,(系被告王金秀之夫)。原审被告王金秀。上诉人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霞、原审被告王春友、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张海霞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订购内胎嘴子若干批,共欠原告货款6314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63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确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二、被告王春友、王金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三、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0余万元,至今还有9985个嘴子因质量问题存放在被告厂子里,被告要求退货;四、原告已拉回216条内胎进行修改,至今未送给被告,要求依法予以扣除。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对此提起反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间,原告与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多次发生购买气门嘴业务,原告提供入库单12张,单价分别为:TR40.52元,TRB0.33元,合计金额125428元,已付42000元,尚欠83428元。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张海霞出具的收到条3份,第一份内容:“收到返回嘴子TR439000个,张海霞,2012年3月27日。”原告称起诉中不包括该笔业务,已经按每个0.52元扣除了20280元,原告主张欠货款63148元。被告认为,原告拉回的39000个嘴子是在2011年6月份以后,应从起诉货款中扣除,其未提供证据;第二份内容:“退回内胎250-17、300-18、250-18、300-17、450-12共9条,张海霞,2011年5月21日”;第三份内容:“收到返修胎126条,退还90条,张海霞,2012年3月25日。”第二、三份收到条原告共收到被告退回内胎135条,已送回被告公司90条,尚有45条未退还给被告,对该45条内胎的价格原告称,市场价格每条5元,被告称每条30元,最终原告同意每条按30元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13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正,张海霞,2011年3月31日。”原告称,该收到条是在双方发生的业务之前,与本次纠纷无关。被告称,是原告预先支取的20000元,为进行加工制作,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其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庭提供反诉原告的有关证据,亦未交纳反诉费。另查明,被告王春友、王金秀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入库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没有交回的内胎45条,单价为30元,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购买气门嘴业务,被告王春友、王金秀在入库单上签字是对收到货物的认可,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798之请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原告收到的39000个气门嘴款20280元,因该收到条系双方发生业务以后,原告起诉时已从总欠款额中扣除20280元,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收到20000元现金,该收到条是在双方发生业务之前,被告仅凭一张收到条无法认定系原告预支款,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孤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的证据及反诉费,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海霞欠款61798元。二、被告王春友、王金秀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68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判。一、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不准确。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1年1月而非2011年6月。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被上诉人张海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没有交回的内胎45条,单价为30元,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收到的39000个气门嘴款20280元,因该收到条系双方发生业务以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从总欠款额中扣除20280元,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收到20000元现金,该收到条是在双方发生业务之前,上诉人仅凭一张收到条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预支款,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孤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被告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1798之请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之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青岛顺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