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就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先雄,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该单位法务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先雄,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荣民、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电缆,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9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23.1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合同中无约定利息,请依法判决我们欠11246元。原告日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可以在当地国税局查出有抵扣;2、发货清单15份,证明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行为;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份,证明我们有交货行为;4、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证明对方付款金额。5、送货单回单联(粉色)四张;企业询证函一份以及定位信息单一份,证明我们诉讼的金额是经过对方采购人员签字确认的,当时我们去对方单位拜访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号。被告世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世通公司对原告日丰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开具后不能代表原告已根据开具发票的数额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2的2012年11月30日开具的4份送货单有异议,我们不认识收货单下面签名字的收货人,我公司从未签收过这四份清单,这四份清单与前几份清单是不一致的,其他11份都认可;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四份回单,明显属于伪造,同时在红色回单和绿色回单签字不一样,系造假,从笔迹来看,显示时间是2012年,但我们可以看出来是最近刚写的,不仅仅是不规范的问题。至于询证函的问题,应由财务的公章才有效,公司一个是行政章,一个是财务章,一个是合同专用章,对外有效,对杨振林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谁举证问题,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我们不予举证。这直接影响该账目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对方自己写了一份账单,没有我单位签字和盖章,显然是不成立的,至于原告提供内部查询报告系原告内部问题,与我们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你们到被告处来,从证据形式来看,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既然对方认可史金红系原告单位员工,我们就不提供花名册了。诉讼中,世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日丰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四份产品送货签收单中杨伟签名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和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杨振林的签名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对企业询证函上杨振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样本不具备可比性,无法完成此项坚定;2、我中心目前暂时不开展时间鉴定的项目。3、2012年12月6日的四张产品送货签收单上杨伟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具备鉴定条件。后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鉴定意见:送检的4张《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签收单》右下角收货人“杨炜”签名(落款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均是杨炜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是杨炜签字的4张收货单(总金额为98253元),经司法鉴定对签收人杨炜的签字的真实性作出了确认,杨振林的签字鉴定已经没有多大意义,我方主张的欠款金额109584元是成立的。被告认为其单位的杨炜的炜是“炜”字,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4张收货单中签字的杨伟是其单位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杨炜身份证复印件、杨伟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杨伟身份证号与杨炜身份证号一致,以上结合杨炜本人亲自到本院书写鉴定比对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杨炜”与“杨伟”系同一人,故以上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显示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之后的11份送货单及证据4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3份合同因能与上述11份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显示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四张送货单(绿联)及证据5中的四张送货单回单联(粉色),因能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企业询证函及定位信息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世通公司与日丰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日丰公司向世通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缆。双方曾于2013年9月12日、10月8日、12月11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日丰公司出示的2012年12月1日的四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总计为98253元,该四份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均有“杨炜12年12月6日”的签名书写字样,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送货单载明向世通公司供货价值总计为161331元,以上送货单价值总计为259584元。日丰公司并为世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9584元的增值税发票,世通公司均进行了抵扣。世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日丰公司货款150000元。现日丰公司主张世通公司还欠货款109584元未付。庭审中,世通公司否认收到2012年12月1日四份送货单中价值为98258元的货物,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四份产品送货签收单中杨伟签名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和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其单位员工杨振林的签名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对企业询证函上杨振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样本不具备可比性,无法完成此项坚定;2、我中心目前暂时不开展时间鉴定的项目。3、2012年12月6日的四张产品送货签收单上杨伟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具备鉴定条件。后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鉴定意见:送检的4张《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签收单》右下角收货人“杨炜”签名(落款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均是杨炜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日丰公司和世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日丰公司依约向世通公司供货,世通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日丰公司主张世通公司尚欠109584元货款未付,其主要依据是15份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及3张承兑汇票,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世通公司收到日丰公司价值259584元的货物及金额259584元的增值税发票,世通公司向日丰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9584元的事实,故日丰公司要求世通公司支付货款1098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日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所欠款项系哪份合同的款项,及已付150000元系哪份合同的货款,故无法确认所欠货款109584元的应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世通公司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584元及利息(以109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068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12588元,由河南世通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