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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作强与孙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强,孙庆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张作强,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林,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作强诉被告孙庆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孙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强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的沪XX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具体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88元、评估、图像费34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庆林辩称:事发后原告未联系过被告,其车子定损情况不清楚,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青湖路外青松公路约3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许赟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XX号小型轿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赟承担次要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许赟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1,088元、评估图像费34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照片。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维修费、评估图像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11,088元、340元。以上金额共计11,42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85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强6,8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