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顺明,郭宝琼,厦门市中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24-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聪明。被执行人林顺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宝琼,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市中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明。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顺明、郭宝琼、厦门市中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鹭证执字第00163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涉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林顺明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38号1313室房产已经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首封。因本案涉及抵押权,首封法院同意将该房产移交本院主持拍卖。因评估、拍卖尚需时间,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建斌代理审判员 吴建中代理审判员 方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朝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