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晴春与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晴春,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02号原告:沈晴春,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2518。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波波。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晴春诉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木工主管。每个月平均工资是6100元。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罚款500元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原告在提起仲裁请求时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此未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劳动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罚款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4年10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是木工主管,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和员工工作自愿说明书,被告没有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是自动离职,且离职后至今仍没有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因工序的材料更改,原告作为主管没有及时发现,所以扣减了其500元,该500元被告经过公示并出示员工证明,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逸庭劳动合同书》,由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木工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8月11日,被告生产部作出《通告》,以原告未发现问题为由对原告记大过一次,罚款500元。同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工作已交接清楚,后再未返厂工作。另《支出证明单》显示,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结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67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0元;3、返还罚款5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原告5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张波波是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离岗后一直未回厂上班,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原告与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实际上已停止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入职至2015年8月11日离职,故被告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以月平均工资61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要求以银行转账记录计算,计得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合计50410元,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故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41元给原告沈晴春。另原告关于请求返还2015年8月份的罚款5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无证据是因原告的原因给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细及具体数额,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理不当,应退还500元罚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晴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1元。二、被告鹤山市富逸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500元给原告沈晴春。三、驳回原告沈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