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彭亮与杨期东、彭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杨期东,彭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77号原告彭亮,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光建,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期东,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叶红,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彭亮与被告杨期东、彭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被告彭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期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保证半年内归还,约定利息3分。2015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期东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杨期东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从2015年8月1日起四个月内还清,前十天还10000元,40000元四个月时间还清。被告彭叶红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期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彭叶红为担保人;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彭叶红辩称:50000元是原告2012年用来入股的钱,不是欠款;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彭叶红写的,但那是被逼写的;2015年8月10日左右杨期东给彭叶红7000元,已偿还原告彭亮6000元,彭叶红是没有能力还款的,除非杨期东给钱还款。被告彭叶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期东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叶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原告找到杨期东后逼迫彭叶红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彭叶红虽然提出是被逼写的欠条,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叶红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彭亮与被告杨期东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期东与彭叶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期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期东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被告杨期东已于2015年8月1日收回)。2015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期东催要欠款,杨期东找到彭叶红,彭叶红另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彭亮伍万元,限前10天还壹万元,肆万元为四个月时间完清。欠款人杨期东,担保人彭叶红。”同年8月10日左右,被告杨期东给彭叶红7000元,彭叶红偿还原告彭亮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杨期东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期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叶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叶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彭亮要求被告杨期东、彭叶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期东、彭叶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亮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期东、彭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文泽坤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