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啟与杨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啟,杨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252号原告卢啟。被告杨帆。原告卢啟诉被告杨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啟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卢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处拿货,货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广东南粤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但被告仅发货51000元的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双方协商将余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可是被告并未归还,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5月31日还款5000元,6月12日还款20000元,7月20日还款5000元,8月31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仍欠款9000元。现原告卢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卢啟支付欠款9000元;二、被告杨帆支付逾期利息180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帆承担。被告杨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卢啟与被告杨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卢啟向被告杨帆购买货物,货款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卢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帆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杨帆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卢啟交付价值51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未予交付。被告杨帆与原告卢啟协商后,被告杨帆同意向原告卢啟退还剩余货款,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卢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卢啟49000元(肆万玖仟圆整),于5月20日前归还。”被告杨帆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卢啟支付5000元,5月31日支付5000元,6月12日支付20000元,7月28日支付5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40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卢啟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帆支付利息1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广东南粤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啟于2015年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杨帆支付1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原告卢啟与被告杨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卢啟与被告杨帆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卢啟与被告杨帆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卢啟已向被告杨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帆理应向原告卢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本案被告杨帆仅向原告卢啟交付了价值51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剩余货款,原告卢啟可向被告杨帆主张要求返还剩余货款。被告杨帆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卢啟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表示,被告杨帆已同意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卢啟返还剩余货款49000元。被告杨帆虽向原告卢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9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杨帆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卢啟返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卢啟主张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剩余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啟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的放弃要求被告杨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啟支付货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