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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垦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彦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看守所。辩护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田垦区检察院)以和垦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田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书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田垦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北京时间20时4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新R-K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行驶的由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车辆失控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新R-581**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付某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损失,因赔偿能力有限而未能尽到全部赔偿责任,请法庭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付某某的新R-K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约北京时间20时40分,当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24团主干道120号电线杆东侧柏油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相撞,随后车辆失控冲到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新R-581**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K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排副驾驶乘车人付某某死亡,后排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系新R-581**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主张某某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侦查,侦讯案件符合法律规定。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1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死亡。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新R-K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且超速行驶,时速在100公里以上。5、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朴某某证明其驾驶的拖拉机被后车撞击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看到撞击自己拖拉机的车里有4人,其中一人躺在马路上。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明其看见一辆面包车车速很快,撞上了同向行驶的拖拉机后与自己驾驶的小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内一中年男子流血躺在路上。7、鉴定意见。证明新R-K99**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使速度为117KM/H。8、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愿尽己所能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宝利代理审判员  付天华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