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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艳杰与被上诉人陈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艳杰,陈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艳杰。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上诉人翟艳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艳杰是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24日、7月15日原告两次送胶木板到8号楼、9号楼工地,并由工地人员出具收据两张,其中2012年5月24日送1080张,每张62元,合款66960元,7月15日送630张,每张63元,合款39690元,共计106650元。上述两张单据上签有翟艳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翟艳杰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原告称是被告翟艳杰所写,被告翟艳杰称不是其所写。诉讼过程中,被告翟艳杰申请对单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认为依据现有材料,目前难于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86650元,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往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送木胶板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翟艳杰在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是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告持有收据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翟艳杰所写。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翟艳杰作为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建筑公司的职员,也未能提供建筑公司的委派手续或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确认被告翟艳杰在作为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项目负责人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关于第二个问题,经过鉴定,目前难于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根据一般常识,原告并不具备掌握被告身份证信息的条件,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应由其本人掌握,但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完整书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结合被告翟艳杰系殷都区蒙东新区8号楼、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确定原告持有收据上翟艳杰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故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木胶板出卖给被告翟艳杰后,被告翟艳杰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翟艳杰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持有单据上的货款共计1065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翟艳杰应再支付原告材料款86650元。被告翟艳杰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翟艳杰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翟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冰材料款人民币86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翟艳杰负担。上诉人翟艳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该案非上诉人个人欠款之诉,而是职务行为,法院却查封了其名下价值远高于起诉金额的个人财产,系保全程序违法;(2)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称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并送达了应诉材料,但是被上诉人的申请日期是7月7日,系先私自追加后让被上诉人补写申请。开庭未通知,也未送达相关手续。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职业,未查明当事人是安阳县商业局干部的身份;(2)被上诉人起诉书中认可上诉人是蒙东新区8、9号楼的项目经理,其送的材料也全部用于该施工工地,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项目负责人。既然是项目经理,自己履行的就是职务行为,无需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所持的二联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司法鉴定中心都无法确认,原审却根据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一致而认定是上诉人所签,明显超越权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另行指定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冰答辩称,上诉人是蒙东新区8、9号楼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进材料。被上诉人两次送材料后,上诉人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翟艳杰主张其是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派往殷都蒙东新区8、9号楼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应认定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送木胶板,不论二联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所写,其均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之妻参加庭审在前,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在后的问题,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实际上法院未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其妻未出庭应诉,也未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不影响判决结果。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自己是该公司所委派,可待履行判决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30元,由上诉人翟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