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自云与高瑞红、苏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红,苏洪彬,黄自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红,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洪彬,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云,男,汉族,1982年1月9日生。上诉人高瑞红、苏洪彬因与被上诉人黄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瑞红、苏洪彬,被上诉人黄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45分,高瑞红驾驶豫A×××××由西向东右转,行驶至道路右侧与裴逢锦驾驶豫A×××××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逢锦无责任。豫A×××××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值为14956元,估价费为695元。另查明,豫A×××××号车所有人为苏洪彬,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保险。豫A×××××号车所有人为黄自云。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瑞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高瑞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逢锦无责任,故高瑞红对黄自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洪彬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与高瑞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自云要求车损车损为14956元、估价费6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自云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瑞红赔偿黄自云车损为14956元、估价费695元,以上共计15651元;二、苏洪彬在未购买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高瑞红负担。高瑞红、苏洪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自云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警察系朋友关系,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且认定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是黄自云车的司机驾车不慎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直接采纳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自云的车辆损毁并不严重,拆检中需要更换的大部分零件系事故前就存在损坏,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判决直接采纳也是错误的。原审中高瑞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不通知高瑞红了解情况,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黄自云答辩称: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高瑞红负全部责任,高瑞红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车损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高瑞红、苏洪彬二审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事故中予以避让。黄自云认为应按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中,高瑞红驾车与黄自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瑞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高瑞红、苏洪彬上诉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称车损评估结论书中大部分需要更换的配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高瑞红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高瑞红、苏洪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高瑞红、苏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