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9号原告李志艾诉被告郑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艾,郑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9号原告李志艾,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艳,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艾诉被告郑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雪松,被告郑海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艾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15分许,被告郑海艳驾驶湘B9AD**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S216线宁远县仁和镇社福山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宁远县城往宁远县柏家坪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志艾驾驶的湘MGN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75.41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五次到广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108.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郑海艳及被告郑海艳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万余元(不含已经赔偿部分)。原告李志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郑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实被告郑海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损伤。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33983.61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3162元。8、住宿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住宿费600元。9、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拟证实原告为湖南省恒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日工资为615元。10、湖南省恒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1、宁远县柏家坪镇三文洞村委证明及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被告郑海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郑海艳仅出费用3万元不是事实,实际被告郑海艳已经出了31800元。被告郑海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二、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2、3、4、6、10、1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认可31195.51元。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有部分则是在原告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后所花费的开支,此部分医疗费已经被后期治疗费所含盖,不能重复计算。③对7号交通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首次往广西界首医院治疗,租车前往尚为合理,但其余几次治疗没有必要再租车,因此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④对8号住宿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四次前往广西界首检查治疗,因此对原告请求的600元住宿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⑤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每天达61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及湖南省恒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及原告所在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资料,即原告未提供社会公众认可的部门对原告工资收入确认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按《(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⑥对被告郑海艳提供的垫资费用,其中包含了原告宁远县中医院抢救费用和车辆修理费,因此两项费在原告诉请时并没有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审查,本院认可原告自认的被告郑海艳已经给付了3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9时15分许,被告郑海艳驾驶湘B9AD**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S216线宁远县仁和镇社福山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宁远县城往宁远县柏家坪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志艾驾驶的湘MGN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4次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195.51元,期间还花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6月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外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志艾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25212÷365×58天(住院天数)=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58天=2900元,3、伤残补助金10060×20年×10%=20120元,4、误工费48525÷365×103(定残前一日)=1369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15+14)×10%÷3=8724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志艾的损失共计107538.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6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除已经赔偿3万元外,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34.77元。另查明,被告郑海艳驾驶的B9AD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郑海艳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的父母分别是1950年10月和1949年8月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志艾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李志艾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海艳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郑海艳驾驶的B9AD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按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4006元+伤残补助金20120元+误工费13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64143元;因被告郑海艳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107538.5-64143元-1300(鉴定费)=42095.5。而被告郑海艳的赔偿为鉴定费1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艾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641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艾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人民币42095.5元,合计1062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海艳赔偿原告李志艾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郑海艳已经给付了30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李志艾返还28700元给被告郑海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郑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