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8号原告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45号。法定代表人袁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东关汽车站南20米(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丽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刘宝玉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3月9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玖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丽、被告盛大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丽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8月13日、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睢宁县盛大世贸商城第7#、8#、16#、17#、18#、20#、21#、22#、23#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及第7#、8#楼车库顶棚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为2014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145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大世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未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目前该协议尚未解除,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玖丽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7#、8#、16#、17#、18#、20#、21#、22#、23#楼的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第7#、8#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单价为64元/㎡;第16#、17#、18#、20#、21#、22#、23#楼单价为59元/㎡,均为包工包料,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施工完成后,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一个月后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三个月后付总价的35%,剩余5%作为维修金,1年后付清。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未有经过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时间。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7#、8#楼外墙保温工程,第7#、8#楼车库顶棚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第7#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90元/㎡,第8#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85元/㎡,第7#、8#楼车库顶棚保温工程单价为85元/㎡。其余条款均同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时间。三、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测量并确认,涉案工程第16#、17#、18#、20#、21#、22#、23#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面积为8902㎡,第7#、8#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面积为10555㎡,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8500㎡,车库顶棚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830㎡,总工程款为2014538元。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量确认单明确约定待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否则视为无效。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函一份、照片7张、邮寄单两张。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前全部施工完毕,施工方已经开始内墙装修。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送达被告。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寄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邮寄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仍需补强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收到该份材料。对于照片、复函和寄送复函的邮寄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五、检测委托协议书两份、委托单10张,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被告盛大世贸公司认为检测委托协议书和委托单均没有加盖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报告未能加盖检验单位的印章,且未向相关单位送达,所以未发生法律效力。六、照片23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部分住户已经上房入住,还有一部分商铺已经装修完毕开始营业。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该组照片中能看到7、8号楼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装修入住和已经营业的照片不能确认是哪家住户,无法证明原告观点。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申请表没有注明相应的日期,里面行文内容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申请拨款的流程。八、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将盛大世贸13号楼104、105、114室三套房产折价抵扣涉案工程款。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是为保障原告的工程款今后不能落空而做的书面抵偿协议,该协议没有对房屋价格和工程款数额进行明确的计算,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盛大世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16#、17#、18#、20#、21#、22#、23#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59元/㎡,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7#、8#楼喷涂外墙真石漆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64元/㎡,其余部分均同原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7#、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7#楼单价为90元/㎡,8#楼单价为85元/㎡,包工包订料,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睢宁县盛大国际商贸城第7#、8#楼车库顶棚外墙保温工程也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85元/㎡,包工包料,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现原告承包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经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工程各项检测结论均为符合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测算,总工程款为201453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814538元未付。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盛大世贸13号楼104、105、114室三套房产折价抵偿给原告,用以抵扣涉案工程款,具体价格以左右两侧相对较低的价格为准。因上述房产无法办理预售手续,原告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测算,有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陈康利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前施工完毕,并有部分居民已经装修入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的检测报告。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委托,已于2015年2月16日前做出检测报告,各项检测项目结论均符合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但是由于被告盛大世贸公司因无力支付检测费用,至今未领取检测报告。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检测单及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被告,被告至今未有领取检验报告,属于拖延验收。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检验合格,且被告已将部分房产售出,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盛大世贸公司至今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以房抵款协议等材料,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145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538元。被告盛大世贸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未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2015年2月16日检验合格之日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一年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玖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53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