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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创业与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李创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耿占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创业,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创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790号-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正兴公司成立,李创业系正兴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创业变更为耿占锁。2011年1月15日正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人员为耿占锁、翟征平、张义春、张义成、吴宝金、张森、李创业,会议对以年息12%向股东筹资20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30日沈怡(系李创业妻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杰帐户汇入30万元、120万元。2014年3月25日李创业与正兴公司、耿占锁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正兴公司聘用李创业为总经理,负责正兴公司日常管理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李创业与正兴公司、耿占锁签订《总经理聘用(补充)合同》,约定退股、解除聘用合同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创业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而正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创业在本案起诉前已在沈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即沈阳市为李创业的经常居住地,故李创业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即为其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创业要求正兴公司归还借款,李创业为接受货币一方,而李创业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故江苏省江阴市系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正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正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借款人接受货币的地点,即正兴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依据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应在沈阳市;李创业受雇于正兴公司担任总经理,在沈阳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应将沈阳市视为李创业的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形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李创业起诉正兴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李创业为接受货币一方,李创业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正兴公司上诉称李创业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因正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创业在本案起诉前已在沈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李创业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李创业的户籍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正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