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兴仁与马兴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仁,马兴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350号原告:马兴仁,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兴财,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兴仁诉被告马兴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仁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向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同村村民马耀才于2014年10月22日向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各自承担1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代被告清偿的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贷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原告马兴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贷款还本客户汇单一张、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被告马兴财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代偿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兴仁与被告马兴财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向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马耀才、马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马耀才及马汉清各自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马汉清与马耀才为证明人。承诺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兴仁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