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97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文云、钟祥威健康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云,钟祥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云,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祥威,男。上诉人文云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云是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职员,文云在其公司2015年4月份工资为3349元。2015年4月5日,文云在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勘查工作时与钟祥威发生争吵,钟祥威拳打脚踢文云的头部,2015年5月29日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作出东公(东海)行罚决字(2015)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钟祥威处于500元的处罚。文云被殴打后,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268.06元。在文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钟祥威给付了文云20**元的医疗费。打架事件发生后,文云就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祥威赔偿其医疗费2868.06元(含600元医药费)、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68.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文云在现场勘查工作时与钟祥威发生争吵,虽钟祥威否认存在殴打文云的行为,但有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对钟祥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文云受伤住院治疗的行为与钟祥威的殴打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钟祥威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文云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68.06元及600元医药费,对于医疗费2268.06元,有文云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对于600元的医药费,因文云只是提供药店的发票,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文云也提供不出在该药店购买的药品名称,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0元,因文云住院治疗8天,酌定误工期限为8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文云事发时在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份工资为3349元,其误工损失为1231.82元(3349÷21.758),故对于文云主张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因文云没有提交医院的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且其系轻微伤,无需额外营养,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因其住院治疗8天,虽文云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文云就医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文云因本案事故所遭受损失共计3568.06元(2268.06+1000+300=3568.06),扣除钟祥威之前给付的2000元,还应向文云赔偿156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祥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云损失1568.06元;二、驳回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文云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钟祥威负担。上诉人文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钟祥威对文云的殴打行为给文云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导致文云在工作中产生恐惧的心理阴影(害怕再被殴打),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判决认定钟祥威已给付文云20**元是错误的,文云并未收到此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文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0668元。被上诉人钟祥威答辩称,文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打架事件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受理案件,文云向派出所副所长蒋宏愿承认收到钟祥威赔偿的2000元。文云的受伤是轻微伤,未达到严重后果,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文云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文云提交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式两份,未提交原件,用以证明被钟祥威殴打后对文云造成心理恐惧,不敢工作,主动辞职。钟祥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云是因为开修理厂才辞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钟祥威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钟祥威是否已经支付给文云赔偿款2000元;二、文云请求钟祥威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打架事件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受理此案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文云向东海派出所干警承认收到钟祥威赔偿的2000元,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向东海派出所干警调查时,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足以认定钟祥威已经支付给文云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达到伤残等级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文云的受伤是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严重后果,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