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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3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澄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偿还房款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566000元及违约金146028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受理费9629.2元,这三项共计人民币721657.2元;被执行人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房款566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4451.2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受理费8304.51元,这三项共计人民币598755.71元。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721657.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物。(实际数额以银行出具的清单为准)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98755.7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物。(实际数额以银行出具的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明礼审 判 员 邱 夫审 判 员 郑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鲁啟福书 记 员 覃茂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