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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飞诉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飞,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马永飞,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巴山公共交通公司经理,住巴中市巴州区半山逸城。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前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德权,男,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交警支队。被告:李明,男,生于196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龙湖花园小区。原告马永飞与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杨政,被告蓝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夏德权,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飞诉称:2012年,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巴中“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因资金短缺,时任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即本案第三人),找到原告办理借款10000000元(壹仟万元)的相关事宜,并于同年12月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用于该公司在巴中“蓝西时代广场”项目的投资建设,并约定月利率2%,以“蓝西时代广场”1-B层(该项目)作为担保。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于是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延长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不料,该笔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都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并且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已发生了变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壹仟万元)人民币,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蓝西公司辩称:一、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我方公司已经归还了500万元,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二、剩下的500万元是原告与蓝西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我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剩下的借款蓝西公司会偿还给原告。被告李明辩称:被告蓝西公司借款属实,2012年12月1日,我系被告蓝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巴中蓝西广场项目建设资金短缺,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马永飞共计借款1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向马永飞借款,另100万通过马永飞在其他地方(余治祥处)所借。2014年4月期间我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仍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向马永飞还款500元,在这500万元还款中,我明确要求马永飞先把余治祥处100万元及资金利息10万元还完。余下390万元作为马永飞处借款1000万元的资金利息。二、我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笔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明以蓝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款单》一张,其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马永飞现金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建设,该款项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月利率2%,担保方式以‘蓝西时代广场’1-B层担保。借款单位: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李明签章。同年12月3日、6日、14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在成都工行草市支行金沙分理处的账号6222084402002249333转账共计10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明在借款单上备注:此借款属实,至今未归还完毕,另从2013年10月1日利息按3%(月)计算,直到处理完为止。同时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蓝西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蓝西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起日按月息2%计算)3308712.5元。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明向案外人余治祥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治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巴中蓝西广场项目,月息(3%)。借款人: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蓝西公司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李明个人债务,被告李明于2013年7月12日起不再担任被告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蓝西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马永飞、案外人余治祥(乙方)签订了《“蓝西时代广场”商业房屋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蓝西时代广场写字楼(临白云丽景)滨河路裙楼1至5层,总面积约425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蓝西公司称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但原告称其中1100000元系偿还案外人余治祥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另390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借款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蓝西时代广场”商业房屋购买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西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西公司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蓝西公司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已偿还的5000000元是否系偿还的本金问题,按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应先付利息,后给付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5日,减去利息3308712元,实际偿还原告本金1691288元,现被告蓝西公司下差原告本金8308712元。关于被告李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明经手,但当时被告李明系被告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亦用于被告蓝西公司,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明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李明经手在案外人余治祥处的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蓝西公司否认系公司借款,案外人余治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蓝西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马永飞及案外人余治祥签订的《“蓝西时代广场”商业房屋购买合同书》的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蓝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飞借款830871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308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马永飞负担10000元,被告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