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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胡祯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胡祯飞,胡兴恕,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住所地:通海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永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祯飞,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恕,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阳光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修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滇中配送中心主任,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祯飞、胡兴恕、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被上诉人胡兴恕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胡祯飞、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祯飞驾驶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金平县城区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8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因施工等待放行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云A×××××号货车、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未注册登记的建豪牌JH150-1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荣华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9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公交认字[2014]第53253022014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荣华、陈永刚、余慧良、姜凯、孟道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云A×××××号货车由余慧娘驾驶,云A×××××号货车系原告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云A×××××号车经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4316.00元。被告胡兴恕系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被告胡兴恕系被告胡祯飞之父),该车辆在被告通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祯飞驾驶云F×××××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碰撞前方因施工等待放行的静止车辆,造成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华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兴恕系云F×××××号车辆所有人,但被告胡兴恕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情形即被告胡兴恕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确认被告胡兴恕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胡祯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祯飞驾驶的云F×××××号车已在被告通海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通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4316.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胡祯飞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胡祯飞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通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存在明显的错误。通过被上诉人胡祯飞提供的保险单可以很清楚的证实,胡祯飞驾驶的F49640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两项合计总额为622000元。而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赔偿总额达到了733801.17元,加之上诉人之前垫付的7万元费用已经达到了803801.17元。被上诉人胡祯飞答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同意按照定损的金额计算。被上诉人胡兴恕答辩称,答辩人系挂名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然气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然气运输公司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如何计赔。本院认为,根据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胡祯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祯飞驾驶的云F×××××号车在通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先由通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胡祯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5人不同程度受伤、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部分被侵权人诉至法院,也有部分未提起诉讼,故应对诉至法院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计算,预留部分给未诉至法院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的云A×××××号货车受损,该车经定损金额为24316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定损金额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的云A×××××号货车受损金额24316元应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后,应由通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841.6元,不足部分3474.4元由胡祯飞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综合考虑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车多人受损的实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致判处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车辆损失20841.6元。三、由胡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车辆损失347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胡祯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胡祯飞承担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承担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审判员  黄 洁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