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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何香与王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香,王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87号原告杨何香,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晋煤集团长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霞,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教师。原告杨何香诉被告王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香、被告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何香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给王志平的儿子王前介绍工作,经原告交付被告25000元,被告王霞向王志平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为其儿子介绍工作。但被告至今未给王志平的儿子王前找到工作,原告作为中间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款项25000元。被告王霞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亦未收到2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被告与被告丈夫常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杨何香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常青、王霞,2014.4.2.”。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在被告归还115000元后,还剩余25000元未归还。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办理长平矿工作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2、10、26,王霞”。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让其为他人介绍工作。3、证人王志平的证人证言。证明曾给付原告40000元,通过原告为其儿子介绍工作,被告曾带领证人以及证人妻子、证人儿子前往石家庄介绍工作,未介绍成后,原告返还其20000元,剩余20000元现未返还。4、证人刘红明的证人证言。证明曾给付原告40000元,通过原告为其亲戚的儿子介绍工作,被告曾带领证人以及证人亲戚王志平及其儿子前往石家庄介绍工作,未介绍成后,原告返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现未返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是由其出具的。证据2虽是其出具的,但与本案无关联,且亦不是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王志平、刘红明证人证言,因证人之间对前往石家庄介绍工作的同行人员陈述不一致,故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具人系被告丈夫,借条虽有被告签名,但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王志平、刘红明证人证言,虽对前往石家庄介绍工作同行人员陈述不一致,但对曾给付原告40000元,通过原告介绍工作的事实陈述一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为证人王志平的儿子王前介绍工作,收取王志平现金4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王霞丈夫常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杨何香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常青、王霞,2014、4、2、”。借条载明被告王霞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2014年4月2日被告王霞丈夫常青为原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在归还115000元后,还剩余25000元,剩余款项作为介绍费为证人王志平的儿子王前介绍工作,但被告至今未给王志平的儿子王前找到工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款项25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为王志平的儿子王前介绍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是,公平竞争作为现今就业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委托合同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系被告丈夫常青,借条虽载明有被告王霞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被告王霞本人所书,原告亦未就为王志平的儿子王前介绍工作向被告王霞支付25000元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何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