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殷建君与华国香、周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国香,殷建君,周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香,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君,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建立,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华国香因与被上诉人殷建君、原审被告周建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建君提供宜兴市利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证明、治安案件现场调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殷建君与华国香、周建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承建宜兴市利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供货地���宜兴市利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办公楼,履行交货地即宜兴市。该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华国香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国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国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殷建君起诉华国香、周建立要求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殷建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殷建君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华国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