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曾用名尤阳云),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游某醉酒(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21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0号对出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邓某停放在右侧停车位内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害人邓某立即报警,被告人游某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民警接报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游某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再查,事发后,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游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18500元,被害人邓某谅解了被告人游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2份),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53.2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游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游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游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游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6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