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兵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莫刚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兵,莫刚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刚岭,出租车司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被上诉人王兵和被上诉人莫刚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亦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1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退还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