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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向丽华、史忠林、梁跃彪、周立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丽华,史忠林,梁跃彪,周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4号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丽华,女。被告史忠林,男。被告向丽华、史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跃彪,男。被告周立佳,女。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梁跃彪、周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万忠,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平,被告梁跃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夫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以向银行置换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10月27日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并用其夫妻所有的位于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葫芦社区房屋作抵押,并指定借款打入玉溪阿拉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夫妻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9月29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事后,借款人并未按借条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梁跃彪、周立佳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处置手续,处置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物。然而,时至今日,四被告仍然没有归还一分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16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史忠林辩称,被告史忠林、向丽华从没向原告借过款项,史忠林、向丽华也没有使用过该款项,原告没有向史忠林、向丽华催要过任何款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对向丽华、史忠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丽华的答辩意见与史忠林一致。被告梁跃彪辩称,其与向丽华、史忠林是远房亲戚,向丽华、史忠林是梁跃彪公司的员工,借款实际是梁跃彪与周立佳向原告借的,借款时向丽华和史忠林只是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是梁跃彪要求原告转账到阿拉町公司的账户,梁跃彪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的问题还不出借款,原告就先将梁跃彪的部分酒拉走,对该笔借款梁跃彪认为是其与周立佳借的。被告周立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身份证、向丽华与史忠林的结婚证、梁跃彪与周立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登记情况;三、借条原件、保证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向丽华、史忠林向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梁跃彪、周立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提供担保的房产情况;五、写借条时的照片三张,证明向丽华、史忠林书写借条的过程及签字、按手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史忠林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均没有将向丽华、史忠林是借款人的事实告知向丽华、史忠林,借款不是向丽华、史忠林所借,对保证书认为与向丽华、史忠林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当时向丽华、史忠林只是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对证据五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向丽华、史忠林对借款的事实确认。被告向丽华的质证意见与史忠林一致。被告梁跃彪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意见,对借条内容不认可,认为款项是梁跃彪借的,对保证书认为是由于梁跃彪未按时还款,案外人段行长逼着梁跃彪签的保证书,对银行转账回单认为是梁跃彪叫原告转账到该账户;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借款人是梁跃彪与周立佳,而不是向丽华与史忠林。被告史忠林、向丽华举证如下: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丽华与史忠林不认识字,签字是在别人指挥下写的。经质证,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向丽华、史忠林不识字且不清楚借条内容,借款是向丽华、史忠林所借,借了后使用人是梁跃彪、周立佳。被告梁跃彪对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史忠林确实不识字,实际借款人是梁跃彪。被告梁跃彪举证如下:短信记录截图两张、照片一张,短信记录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梁跃彪,照片证明原告拉走梁跃彪的部分酒,当时说过用于抵扣借款。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跃彪所举证据的短信记录认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梁跃彪发的短信,对照片不认可,认为原告拉走梁跃彪的酒只是催款时拿来用于抵押,双方没有说过用于抵扣借款,只要借款还清就把酒还给梁跃彪。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对被告梁跃彪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周立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所举证据借条与原告所举的借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丽华、史忠林不识字且不知道借条内容。被告梁跃彪所举证据的短信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梁跃彪;照片内容为梁跃彪单方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不认可双方达成用酒抵扣借款的合意,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关系无关,不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丽华、史忠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跃彪、周立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向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将借款支付到户名为玉溪阿拉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到期不还按银行基本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被告梁跃彪、周立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在借条中约定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丽华、史忠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丽华、史忠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计收利息的条件是到期不还,其实质应为逾期利息,而对借期内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银行基本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8.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在借条中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跃彪、周立佳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梁跃彪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梁跃彪,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丽华、史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4%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平县太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丽华、史忠林、梁跃彪、周立佳共同负担。被告梁跃彪、周立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向丽华、史忠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柯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