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初字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吕淑敏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敏,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初字2449号原告:吕淑敏,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扬,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吕淑敏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峰、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敏诉称,被告孙杰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借款80000元。利息分别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淑敏通过赵元芹介绍认识被告孙杰,被告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三笔即:2012年9月28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孙杰给原告吕淑敏出具的借条并签名捺印,合计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杰向原告吕淑敏借款三笔合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杰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被告孙杰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吕淑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吕淑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吕淑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