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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东萍与华荣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荣朝,卢东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荣朝。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萍。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荣朝因与被上诉人卢东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东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前一直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摊位并进行实际经营。2013年9月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通知原告交纳商位使用费,为此原告与商城集团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了涉案商位的经营使用权,并按此协议交纳了商位使用费88461元及物业管理费477元。原、被告因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48916号商位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位)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争议并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认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关过户手续,但对于原告代为交纳的商位使用权费和物业管理费均未能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商位使用费88461元及物业管理费4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13874.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审被告华荣朝辩称:相关费用系由原告向商城集团缴纳,由商城集团收取,原告也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商位租赁费等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取得商位使用权是基于其自身长期的经营和取得的业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华荣朝、卢东萍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本商行另有发展,现将本商行地址义乌市漓江街13-3号义乌市华倩针织内衣商行所有的有形的、无形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华荣朝经营,转让后由华荣朝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华荣朝承担,同时本商行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归华荣朝拥有。但卢东萍必须协助华荣朝办理换证”。协议签订后,义乌市漓江街13-3号华倩商行由华荣朝继续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税务执照的变更等手续。2008年,因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建成,义乌市漓江街针织品专业街被招商迁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经营,以华倩商行业主卢东萍的名义取得了商位进驻资格,经有关手续后于2008年9月25日由华荣朝为代理人代理卢东萍与商城集团签订了NO:G40001691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8916商位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商位使用权。后原、被告对涉案商位使用权应归谁享有产生纠纷,于2013年8月2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浙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5日,卢东萍与商城集团签订了涉案商位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了商位使用费88461元、一年的物业管理费477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商城集团交纳了商位使用费88461元及物业管理费477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以重复交纳商位费用的名义向商城集团申请退款,在退款申请中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华荣朝负责”。同日,商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8938元退还被告账户。另查明,涉案商位一直由华荣朝经营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涉案商位也已依照生效判决过户至被告名下,涉案商位也一直由华荣朝经营使用,经营商铺所获得的收益也一直由被告享有,依据《转让协议》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案商位的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基于其享有涉案商位使用权的事实曾向商城集团缴纳了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故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商城集团要求返还其因认识错误而给付的商位使用权费和物业管理费,但此后被告向商城集团申请退回了其交纳的商位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并在退款申请中明确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华荣朝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对其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提供其他证据,故确定自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即(2015)东民初字第903号案件的受理之日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荣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东萍人民币8893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益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华荣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荣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卢东萍因认识错误而计付商位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错误。卢东萍在2013年9月缴纳案涉商位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而案涉商位在2014年过户给华荣朝。在办理过户登记后,确实应当由华荣朝缴纳相关费用。但是办理过户登记前,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卢东萍缴纳。原判因华荣朝在向商城集团申请退款时明确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华荣朝负责”,据此判决华荣朝应当返还卢东萍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错误。这个意思表示只是对商城集团作出,并非向卢东萍作出。二、华荣朝并未侵犯卢东萍的物权,原判决适用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卢东萍向商城集团缴纳了案涉的相关费用,并据此与商城集团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办理了商位使用权证。并非为华荣朝垫付款项,华荣朝也不是上述款项的收取人,原判判决华荣朝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商位是在两次诉讼后,才过户到华荣朝名下。华荣朝在向商城集团缴纳案涉费用后,实际取得了商位使用权证,也取得了相关权益,并未侵犯卢东萍的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东萍辩称:卢东萍向商城集团缴纳相关费用时,该摊位的使用权登记人为卢东萍,因此义乌市小商品集团将缴纳费用的通知单通知了卢东萍,因此卢东萍有义务根据通知的规定缴纳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费缴纳情况认定正确。而在卢东萍缴纳费用的同时,华荣朝也向商城集团缴纳了摊位的使用权费,所以造成双方均向商城集团缴纳了费用,构成重复缴纳。在重复缴纳后,卢东萍与华荣朝也进行了协商,该摊位的实际经营人确实为华荣朝,根据200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摊位使用权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归华荣朝所有,卢东萍有义务协助华荣朝办理相关的换证手续。而且该协议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也进行了终审判决。华荣朝有义务退还给卢东萍缴纳的摊位相关费用。另外,该案是由双方因物权产生的纠纷引起的,卢东萍缴纳相关费用也是因为双方为摊位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涉案商位已依照生效判决过户至华荣朝名下,涉案商位也一直由华荣朝经营使用,经营商铺所获得的收益也一直由华荣朝享有,依据《转让协议》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案商位的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均应由华荣朝负担。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商城集团缴纳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但华荣朝又以重复缴纳为由退回了其缴纳的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致使卢东萍在涉案商位使用权权属明确后已缴纳的商位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无法退回造成损失,而华荣朝因卢东萍的缴纳费用而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华荣朝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卢东萍。一审确定的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不妥,应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因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的一种,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华荣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