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加民与高德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民,高德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美。委托代理人刘甲林。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加民因与被上诉人高德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被上诉人高德美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林、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加民与高德美之夫刘甲林系兄弟关系,高德美的房屋位于诉争房屋的西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原有一层三间房屋系两人父亲刘忠义建造并于1985年翻建,刘加民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于此。刘加民自述1992年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后与其二儿子一起搬至新房居住。1998年刘加民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其在诉争宅基地南部另行建设房屋并由其大儿子继续居住,刘加民的母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原有的三间老房屋居住。2003年案外人刘忠义去世,2013年刘加民将该处宅基地上原有的三间老房屋拆除并建设新房,因高德美主张该争议宅基地及原房屋属于遗产,其丈夫刘甲林享有继承权故阻挠刘加民建房,双方产生纠纷,刘加民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加民对争议宅基地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但落款处无具体办理时间,该使用证四至南邻路、北邻欧如民、西邻刘甲林、东邻徐桂华,刘加民主张其1992年取得该使用证。高德美提交了刘甲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为北邻欧如民、南邻河、东邻刘忠义、西邻崔顺利。两证对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描述不一致。刘加民为证明其主张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大刘村三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注明涉案宅基地的户主为刘加民。高德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从徐州市铜山区房产服务中心调取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其中房产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忠义,房屋为3间砖木结构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注明户主为刘忠义。上述双方调取证据均无登记日期。刘加民自述三间老房拆除后其母亲随其在新家居住,高德美的代理人刘甲林则主张其母亲已经没有地方居住,现暂时居住于刘甲林妹妹家。2015年6月26日刘加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德美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5000元。原审认为,刘加民诉请高德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系基于其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加民的父母一直在该宅基地居住,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也系由老人建设,高德美自房产服务中心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注明的所有人及户主均为刘忠义,且房产证上载明的为刘忠义所盖的老房屋信息,即可以认定刘忠义在去世前对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刘加民虽主张其系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其庭审中陈述其宅基地使用权证系1992年取得,同一块宅基地上既存在刘忠义的登记信息亦存在刘加民的登记信息,作为司法机关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刘加民系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刘忠义在2003年去世后,刘加民母亲仍然健在,其作为刘忠义的妻子自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刘加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非在刘忠义死亡后重新办理,原审也无法依据刘忠义死亡得出宅基地必然归刘加民使用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刘加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要求高德美停止侵权的基础不存在,其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并取得合法建房许可证。如其后高德美仍存在妨害行为再行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刘加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刘加民。刘加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涉案宅基地是上诉人的父亲在其结婚时给予的,上诉人在1992年也为涉案宅基地重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1998年办理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刘甲林在结婚时父亲刘忠义也给予了其他宅基地,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宅基地属于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德美辩称,上诉人父亲刘忠义在去世前一直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刘甲林及其邻居的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四至的相邻方即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忠义,刘忠义在1992年也办理了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虽持有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没有填写发证时间,填写的内容也与刘忠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地号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加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高德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基础为主张其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刘加民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家(加)民;同时其提交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涉案宅基地户主为刘加民。然而被上诉人高德美自徐州市铜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涉案宅基地户主均为刘忠义。双方提交的上述登记证明均未载明登记时间。而根据双方陈述,刘忠义系2003年去世,刘加民自述其于1992年就已经取得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刘忠义生前,同一宅基地上既存在刘忠义的权属登记信息亦存在刘加民的权属登记信息,致使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权属无法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纠纷应申请政府部门处理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