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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郁家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郁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家全。上诉人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2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大连市区,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已废除。综上,原裁定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29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