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宫恒群、胡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支行员工。被告:宫恒群,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胡彩红,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宫恒群妻子。被告:徐为学,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守凤,汉族,1969年12月1日,住址同上。系徐为学妻子。被告:何仁信,汉族,1970年1月1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保珍,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仁信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与被告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宫恒群为牵头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宫恒群、胡彩红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2014年12月19日至2105年10月19日,共10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2期)偿还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当日,邮储银行凤阳支行即向宫恒群、胡彩红发放贷款50000元。宫恒群、胡彩红按还款计划表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9日,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分别偿还第11期约定的本金24849.04元及第12期本金14798.95元,尚欠本金10352.01元。因宫恒群和胡彩红此后一直未能偿还所欠本金,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宫恒群、胡彩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352.01元及利息315.83元,合计10667.8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未逾期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被告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邮储银行凤阳支行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宫恒群、胡彩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352.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凤阳支行与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宫恒群、胡彩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宫恒群、胡彩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邮储银行凤阳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宫恒群、胡彩红偿还借款本金10352.01元并按罚息后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应对宫恒群、胡彩红所借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对宫恒群、胡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恒群、胡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352.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宫恒群、胡彩红、徐为学、吴守凤、何仁信、王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秀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