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9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程秉璋、洪菲、陈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程秉璋,洪菲,陈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9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常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程秉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洪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陈陶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程秉璋、洪菲、陈陶胜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秉璋、洪菲以其皖H汽车设定抵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程秉璋、洪菲牌号为皖H的小型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