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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国才与被执行人王贤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才,王贤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才,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贤伦,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刘国才与王贤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号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才25930元、其中15478.59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南京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贤伦名下的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房产情况,除冻结其银行账户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王圣军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