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与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61号原告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7132571-9。法定代表人樊希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亮,系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石马军民共建路。组织机构代码:79262982-6。法定代表人齐元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元方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数控法兰钻床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方加工FPD50/4型龙门移动式数控法兰钻床一台,总承揽款为28.8万元。并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结束后,若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方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提供配件及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8.8万元承揽费,但被告加工的钻床质量达不到标准,经常性的出现故障。2015年12月份,该钻床出现严重故障,原告方无法排除,电话通知被告方,被告一直拖延,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方停产近三个月之久,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揽费28.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5日承揽加工合同书一份;2、原告方为被告方打款记录四份,共记28.8万元,其中3.8万元打到被告方代表人马元起的账户;3、提交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二份。并有证人王某、黄某出庭证言:该钻床于2015年7月份安装调试,从2015年11月份有四个加工头其中两个不能正常使用,2016年1月14日设备正式停止使用,期间和被告方联系维修,但是被告方一直托时间,未派人过来。被告质证并辩称:1、对合同没有意见。2、对打款20万和5万没有意见,但是对后面的3.8万元有意见,马元起没有收款的权利。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只说明双方联系过,内容无法证实,且原告与马元起联系,当时马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未将情况向公司汇报。4、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关联,是原告单位员工。且经过询问发现,工人培训是间接培训,设备问题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与产品质量无关。期间也派人过来维修,问题已经解决了。且设备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被告提交合同书附属技术协议一份,证明维修项目仅为设备本身故障。原告质证称:技术协议是技术承诺书,更加说明被告在接到报修通知后应当限时到达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方经办人马远起与原告签订FPD50/4型龙门移动式数控法兰钻床承揽合同及合同书(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方加工FPD50/4型龙门移动式数控法兰钻床一台,总承揽款为28.8万元,设备在承揽方场地预验收后、启运前三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故障,承揽方免费维修;保修期结束后,若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方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提供配件及维修;因操作使用或维护不当或使用多年后,需要修理或进行大修,承揽方仍提供服务,使设备能够继续运转。原告分别在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日共将25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账户,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4日共将3.8万元打入被告方代表马远起账户。钻床于2015年7月份安装调试,后设备出现问题,2015年11月份有四个加工头其中两三个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和被告方联系维修至今未果`,2016年1月14日设备正式停止使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合同书(技术协议)、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控法兰钻床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诚信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才启运、安装设备,故设备安装运行后被告否认其此笔合同代办人收款3.8万元并非代表被告收款的主张于理不符于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是合同多处条款明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诚信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以保障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被告交付原告的钻床运行后出现隐蔽瑕疵、问题加重至最终不能生产合格产品而停产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被告不履行维修这一保证合同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举轻以明重,重作等也不宜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保障原告权益的方式;原告定做的钻床属特定物,需承揽方即被告以自己的技术完成生产维修工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应认定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返还加工款28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加工成果即FPD50/4型龙门移动式数控法兰钻床一台;双方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均有权向对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床承揽合同及合同书(技术协议)各一份。二、被告返还加工款28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加工成果即FPD50/4型龙门移动式数控法兰钻床一台。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国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