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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小东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东,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8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崔小东酒后驾驶黑EJ21**号宝来牌轿车,沿泰康镇二中门前与孙某某驾驶的黑BJ10**号大型货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崔小东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0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崔小东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小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崔小东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小东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杜公(治)鉴通字(2016)12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小东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小东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小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