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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66号原告聂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爱平、唐益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记录。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罗某丙随自己生活。相应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衡山法院的(2013)山萱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聂联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2005年11月23日生女孩罗某乙,2010年6月15日生男孩罗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婚生男孩罗某丙自出生之后一直是原告聂某某在抚养,婚生女孩罗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聂联云的证言四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2013年4月1日经本院审理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婚生男孩罗某丙自出生之后一直是原告聂某某在抚养,婚生女孩罗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较为合适,同时原告聂某某自愿补偿被告6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罗某丙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孩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孩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3、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南斌人民陪审员  陈爱平人民陪审员  唐益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