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17号申请人: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开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昊,居民。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昊达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申请人安徽驭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