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彬、罗霜梅等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彬,罗霜梅,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42号原告尹彬,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罗霜梅,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戈,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平,总经理。被告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7454-1。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彬、罗霜梅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投资集团公司)、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彬、罗霜梅的委托代理人宋戈、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彬、罗霜梅诉称,其于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木兰镇的“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6栋3层7号商铺(面积93平方米,总价款664213元)。被告宣称为统一管理,指定原告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包租三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尹彬、罗霜梅的商铺交由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其商贸统一规划,长期经营管理,首次签约时间为39个月(其中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免费使用3个月),经营收益由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尹彬、罗霜梅(给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尹彬、罗霜梅不得提前解除合同。第一次经营管理收益46459元抵房款、被告依约将前第二次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第三次经营管理收益至今未付。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经验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但按照同案同理同判原则,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另外,原告尹彬、罗霜梅认为,虽然形式上二被告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但从实际上看,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系中塑投资集团公司指定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公司,是中塑投资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质是为规避风险,企图摆脱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致中国塑料城业主及商家的一封信》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告》已承认了这一点。因此二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经营收益与利息113982元,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1.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约定付清2014年经营收益59779元;2.按照《补充协议》,付清2014年经营收益利息11955元;3.按照《补充协议》付清2015年(第三次经营管理收益)利息14347元;4.按照《公告》的承诺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经营收益23247元;5、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商铺经营收益利息464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5.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税前金额,应主张税后金额;2.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扣减;4.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同理、同案、同判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彬、罗霜梅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的前身成都市中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尹彬、罗霜梅向成都市中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店铺式市场6栋1单元3层07号商铺(测绘建筑面积93.1平方米、总价617718元,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并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尹彬、罗霜梅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下列事项(部分归纳):甲方将案涉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39个月(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含3个月免租期);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乙方享有案涉商铺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招商、租赁或自行经营等事项),由乙方给付甲方物业经营收益(分三次给付: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26569元,于2013年1月1日之前给付26569元,于2014年1月1日之前给付59779元);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物业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代缴代扣;乙方违约责任:如逾期给付甲方应得物业经营收益,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赔偿,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则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相关款项;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尹彬、罗霜梅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依约向原告尹彬、罗霜梅支付了前两次的委托经营收益。但在双方约定的给付第三次经营收益期限2014年1月1日前届满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现因催收未果,原告尹彬、罗霜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尹彬、罗霜梅所购本案涉案的位于成都市XX区XX镇XX街299号(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6栋1单元3层7号商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建立在原告尹彬、罗霜梅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上,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属房屋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让渡房屋使用收益权并收取定额钱款(即为合同中的物业经营收益)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系原告尹彬、罗霜梅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两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上述协议,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尹彬、罗霜梅共三次物业经营收益。现在第三次物业经营收益的履行期满,而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出现违约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由合同违约方——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针对原告尹彬、罗霜梅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一、关于支付第三次(即2014年度)经营收益问题。原告尹彬、罗霜梅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第三次经营收益的数额为59779元,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虽抗辩税费的扣减,但并未举出相关代缴税费的证据,本院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支付2014年度经营收益59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有关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承前所述,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尹彬、罗霜梅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就双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如逾期给付原告尹彬、罗霜梅应得物业经营收益,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赔偿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利息属对违约金的主张范畴,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资金利息为7173.48元(计算方式:以未支付金额597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5‰计付资金利息)。三、有关2015年度经营收益及利息问题。原告尹彬、罗霜梅的该项诉请是基于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的《公告》(照片)所作的承诺,公告内容:“二、关于续租问题。……(四)2015年二三楼铺面由中塑集团按年收益3.5%整体承租,由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租金中塑集团承诺于2015年底前支付。”但二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照片所呈现的公告的落款处并未有被告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一处签名,加之证据属传来证据,该公告的真伪尚处于不明状态。退一步讲,即使该公告系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所发出,但公告载明的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并不具体确定,甚至不属于要约邀请,因而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尹彬、罗霜梅的证明目的。在双方当事人未就2015年度案涉商铺的委托经营事宜达成约定的情形之下,原告尹彬、罗霜梅根据《公告》而诉请主张2015年度经营收益及该收益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有关律师费问题。本案原告尹彬、罗霜梅未提交相应律师费产生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尹彬、罗霜梅主张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有关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尹彬、罗霜梅诉请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的理由是:1.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是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为规避风险而设置的子公司;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向塑料城业主及商家发出一封信、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向塑料城业主及商家发出公告,显示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主动、自觉承担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尹彬、罗霜梅支付经营收益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尹彬、罗霜梅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而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另外,关于原告尹彬、罗霜梅提及的“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主动、自觉承担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和义务”这一问题,从原告尹彬、罗霜梅所举的二被告当庭否认的一封信、公告等证据的载明内容来看,均未有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愿意与被告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断出相应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塑投资集团公司、中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尹彬、罗霜梅经营收益5977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7173.48元;二、驳回原告尹彬、罗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尹彬、罗霜梅负担573元,由被告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元(此款原告尹彬、罗霜梅已预付,被告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彬、罗霜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