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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518。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周某乙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便通过QQ联系“鸡仔”(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从购得的毒品氯胺酮中倒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仍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同年12月6日20时许,周某甲购得毒品后以同样的方式与周某乙交易毒品时,在大岭镇富康路被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认出照片中的周某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人。4、证人周某丙证言及辩认,证实其所吸食的毒品是与被告人周某甲购买的事实。辨认出照片中的周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手机二部。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贩毒现场的方位、地点、地貌概况及现场照片。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吸毒人员周某丙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日期、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