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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平罗县东方明珠明艳音乐暗流水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平罗县东方明珠明艳音乐暗流水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工。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罗县东方明珠明艳音乐暗流水吧(以下简称“音乐暗流”)。经营场所:平罗县东方明珠A区**号商业房。经营者周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音乐暗流”经营者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马某、马乙、田某、王某等人在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A区音乐暗流酒吧内喝酒时因结账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等人与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马乙捅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尺神经不完全断裂、肱动脉完全断裂,腋静脉不完全断裂及右上肢裂创瘢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乙左肘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人陈某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音乐暗流”内上班履行工作职务时将原告人打伤的,因此应当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音乐暗流”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837.8元[其中医疗费23329元,复查费1882元,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176.8元(98.2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案1份、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明细清单1份、门诊费票据2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自己是在“音乐暗流”做帮工,自己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未出示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不是“音乐暗流”的员工,且该水吧也因马某等人的打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水吧及周某承担。其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马某、马乙、田某、王某等人在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A区音乐暗流水吧内喝酒时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等人与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马乙胳膊捅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尺神经不完全断裂、肱动脉完全断裂,腋静脉不完全断裂及右上肢裂创瘢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乙左肘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329元,于2015年10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21.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清单、门诊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23650.49元(含马某主张的复查费);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90天,即8534元(34610元÷365天90天);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其未出示证据,本案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1311元(36798元÷365天13天);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5.49元。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自己是在“音乐暗流”做帮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是“音乐暗流”的员工,且该水吧也因马某等人的打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水吧及周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音乐暗流”经营者周某及店员周超的证言均可证实陈某系“音乐暗流”的店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音乐暗流”(经营者周某)应当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马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罗县东方明珠明艳音乐暗流水吧(经营者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5.49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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