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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谢宇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刑初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宇,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谢宇持C1驾驶证驾驶湘DX小型普通客车沿蒸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本市石鼓区蒸水南路178烧烤夜市地段时,其车头中部与由北向南横过蒸水南路的被害人张XX(经检验属醉酒状态)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宇驾车逃逸。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谢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谢宇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投案自首。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宇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谢宇驾驶湘DX小型普通客车沿蒸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78烧烤夜市地段时,其车头中部与由北向南横过蒸水南路的被害人张XX(经检验属醉酒状态)��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宇驾车逃逸。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谢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谢宇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谢宇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X、何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他们与被害人张XX一起在衡阳市蒸水南路178烧烤店吃宵夜,一直到2015年10月16日1时许才吃完。结账后,被害人张XX过马路去河边风光带上厕所,回来过马路至中心双黄线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色SUV小车左前方撞倒,该肇事车车牌用布遮挡的,肇事车撞人后没有停,直接逃离了现场,他们就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谢X的证言,证明湘DX是其父亲谢XX所有的小车,平时交给其在开。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宇开着湘DX去吃夜宵,后不久就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并约在衡州大道见面。见面后,只知道出了车祸,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他们将车停在衡南县谭子山兴隆花园,后一起到衡阳市雁峰区金海岸洗浴中心睡觉。当天早上,其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知道车子撞死人了,其父亲带其以及被告人谢宇一起到石鼓区交警大队自首的事实。3、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湘DX是其所有的小车,平时交给其儿子谢靖在开。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其儿子打其电话说,车子出事了,其后又听一个朋友说其车子撞死人了。其马上找到其儿子及被告人谢宇,并带他们到石鼓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宇与被害人张XX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4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亲属也表示谅解的事实。5、鉴定意见五份:(1)、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检字第542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告人谢宇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4.06mg/100ml的事实;(2)、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检字第555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害人张XX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0.51mg/ml的事实;(3)、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626A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湘D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与行人张XX身体右侧发生过碰撞接触的事实;(4)、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车检字第626B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湘D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性能合格的事实;(5)、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定第79号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张XX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车辆行驶速度无法鉴定的说明,证明由于事故发生后,湘D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计算湘D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的部分数据缺失,因此无法鉴定湘D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绘制的现场图。8、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相关的情况。9、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张XX死亡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谢宇具有C1驾驶证以及湘DX号车辆的信息登记情况。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谢宇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13、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谢宇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的事实。14、悔过书、报告,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谢宇的谅解的事实。15、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谢宇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宇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7、被告人谢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宇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宇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宇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宇系过失犯罪,并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洪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何 世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