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龙英与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陈龙英。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龙英诉被告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被告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英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杰驾驶鲁Q号货车沿316国道由南昌市往抚州市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街上路段时,撞倒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慢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3159元,伤残赔偿金6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假肢装配、维修费26160元,购买轮椅、坐厕椅130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153292.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垫付了10000元,诉讼保全进入法院帐户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同意扣除核减原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12%医药费及扣除超载10%的免赔率,并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3、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4、要求核减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12%扣除超载10%的免赔率;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6、假肢应该按实际安装后再赔付;7、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杰驾驶鲁Q号货车(核载31000KG,实载35660KG)沿316国道由南昌市往抚州市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街上路段时,撞倒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慢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李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老人慢行横过公路时未及时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428.5元,即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右足部创伤性坏死;多处皮肤开放性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创伤后伤口感染;慢性支气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诊在全麻下行右小腿离断术手术。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出院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9572.21元。门诊费3312.9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转院到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截肢术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5247.47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临川区康复之家医疗器械专卖店购买轮椅、坐厕椅1300元;抚州第六医院证明收到施救费22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1日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陈龙英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装配费及更换周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假肢装配费用21800元/次1次=21800元;假肢维修费用21800元/次20%=4360元;合计费用为2616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杰驾驶的鲁Q号货车挂靠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5年9月5日零时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挂靠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老人慢行横过公路时未及时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杰驾驶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12%医药费,该费用为计人民币4747.3元,由被告李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561.14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970元{(50元/天8天)+((50元/天19天)}。3、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费用为3162元(42746元/年÷365天27天)。5、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60772.5元(24309元/年5年5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7、辅助器具费26160元。是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有特殊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购买轮椅、坐厕椅1300元。有正式税务发票,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将右小腿截肢,所必需用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1、施救费2200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且有抚州第六医院收到施救费2200元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43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3162元,伤残赔偿金6077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26160元,购买轮椅、坐厕椅13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105.5元(2200元-1094.5元),计人民币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货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29561.14元(39561.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810元,施救费1094.5元(2200元-110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192.1元(32435.64元90%),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药费4747.3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24444.8元。三、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1.14元(39561.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810元,施救费1094.5元(2200元-110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3.54元(32435.64元10%);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药费计人民币4747.3元,被告李杰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由被告承担的核减原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药费计人民币4747.3元及免赔率3243.54元共计人民币7990.84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2009.16元。四、被告李杰进入法院帐户30000元诉讼保全费,由法院退回被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