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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94号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高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丰,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利,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龙,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山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5元,由原告上海志硕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