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田羚羚与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羚羚,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197号原告:田羚羚。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湘营。委托代理人:丛岩松,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田羚羚诉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工资数额:2013年8月工资3,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3,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在岗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12,000元、押金1,75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不当,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70.11元(3,500元÷21.75天×12天+3,800元×7个月+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10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七、仲裁时间:2016年2月1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5年2、3、4月份工资及半个月的工资押金;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公司未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保险,请求给予赔偿。九、仲裁结果: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羚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及半个月押金;2、判令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保险给予补偿;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12,000元及半个月工资押金1,75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羚羚工资12,000元;二、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羚羚押金1,750元;三、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羚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70.11元;四、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羚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如果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红语言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