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10号原告包某,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共岷县县委党校干部。被告车某某,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我与被告���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17日生一女孩车某甲,在日常夫妻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严重受伤,且被告父亲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殴打致伤。面对不幸婚姻,我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层五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某辩称,因为我当时在答辩的时候没有想好,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举行了传统婚礼,后于2015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车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层五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孩,故双方应冷静对待,彼此给予对方和好机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包某与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后爱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