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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关鹏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鹏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鹏远,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关香清。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鹏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鹏远及其辩护人杨强、关香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鹏远在淇县××办事处××庄村其表哥赵某丙家中,偷拿赵某丙放在床上的裤子上挂的汽车钥匙,将赵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起亚牌轿车(系赵某丙借用他人车辆,牌照冀F×××××)开走。当晚关鹏远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高某,后将得款挥霍。2014年8月29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8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鹏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鹏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构不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关鹏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偷开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关鹏远并没有造成车辆丢失,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关鹏远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关鹏远在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黑龙庄村其表哥赵某丙家中,偷拿赵某丙放在床上的裤子上挂的汽车钥匙,将赵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起亚牌轿车(系赵某丙借用冯某乙的车辆,牌照为冀F×××××)开走。当晚关鹏远将该车抵押给高某,借款30000元,后将该款挥霍。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200元。2014年8月29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冯某乙,赵某丙对关鹏远表示谅解。被告人关鹏远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关鹏远的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大姑姑有病了,赵某丙借了冯某乙的车去给我大姑姑看病。我到黑龙庄村大姑姑家,吃过饭之后,我看见我表哥冯某乙的车钥匙放在沙发上,然后我就跟我表哥赵某丙说去买瓶饮料,然后我就拿着车钥匙就走了。开着冯某乙的车在淇县转了一圈,到红旗路接住徐某然后开车到西岗去找王某玩了。接住王某来到淇县,徐某有事,他就走了,我和王某开着车就往淇县阳光社区去了。去阳光社区之前,因为我没钱了,想让他联系个人借钱,他一联系对方不借,给了个号码让联系。王某给我拨通一个电话,打通之后,对方问我是关某甲不是。因为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我怕对方认出我跟我要钱,所以当对方问我是不是的时候,我说我不是关某甲,后来他还是非常确定我就是关某甲,他让我到阳关社区去聊聊,经过反复考虑,我还是去了,到了阳光社区,爱国问我欠他朋友的钱怎么办,我说慢慢还,爱国问我还用钱不用,我说好用钱,但是他要求我把车作为抵押,我说这车是我表哥的,不是我的车,不用抵押。然后爱国说我开开你的车回趟家,一会儿就回来了。爱国开车走了,停了一会儿,他拿来一沓钱,递给我,让我出去玩玩翻翻身,我接住钱之后,数了数,是两万五千块钱。但是爱国让我给他打个三万块钱的借条,我在借条上还签了名,并注明以我表哥冯某乙的车作为抵押。2.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上午,我开着表弟冯某乙的起亚K3汽车(牌照为冀F×××××)去滑县给我母亲关某乙看病,回来后,把车停在家门口。关鹏远在我家,我将我的衣服换下后,就去给我母亲做饭,做好饭,关某甲从我家出来说去买点水,但是我一看我下衣裤上挂的车钥匙不见了,然后我走出家门一看汽车不见了,我就和关鹏远联系,结果和关鹏远联系不上了,直到现在,关鹏远也找不到,所以我就来报案了。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上午,我表哥赵某丙借我的车去滑县给我姨妈看病,下午3时许,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关鹏远将我的车偷走了。我的车是白色起亚K3,牌照是冀F×××××。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我们到滑县给我媳妇看病回到家以后,赵某丙到厨房做饭,关鹏远在我家住着,给我说要去开发区洗澡,我说你不能去,后来赵某丙发现车不见了,到大屋说车被关鹏远偷开走了,赵某丙一边拨打110报警,我一边给关鹏远他妈打电话,后来关鹏远他妈回了个电话,说是关鹏远把车开走了,傍晚就送回来。关鹏远没有驾驶证,出了事故还是我们的事儿,我们报警就是求助公安机关把车找到。5.证人关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辛某证言:关鹏远把车开走的当天下午,他姑父赵同喜就给我打电话说关鹏远把车开走了,让我和关鹏远联系,我也联系不上,就给奥元打电话,奥元说“关鹏远就在他身边,他哥赵某丙正在做饭,他给赵某丙说了,让我给他姑父赵同喜说一声,傍晚就把车送回去。”停了好几天,关鹏远给我打电话说把车抵押给人了,说黑孩认识这个人,我把这个情况给赵同喜说了说,赵同喜说黑孩领着去找来,没有找到车。7.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关鹏远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说他姑姑家的孩儿冯某乙急需三万块钱去打牌哩,现在想把一辆车抵押给我,让我借给他们三万块钱,现在他姑姑家的孩儿冯某乙就在他身边。打过电话之后,我让关鹏远和冯某乙开车到阳光社区门口找我。另外冯某乙还让我看了看他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和身份证上的名字都是冯某乙,我看过之后觉得这辆车上的手续齐全。然后我就让关鹏远和冯某乙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向我借款三万元整,用冀F×××××牌照的车作为抵押,期限一月,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他们写过借条之后,我把三万块钱给了他们两人,他们两人都分别数了数,确认无误后就走了。那个自称冯某乙的人,关鹏远对我说是他表哥,后来,我在街上遇见那个人,他说他叫王某,不是关鹏远的表哥,我觉得被骗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关鹏远和徐某开一辆白色起亚K3,牌照是冀F×××××车到我家里找我,当时我正在家睡觉,关鹏远让我帮他找个人把车抵押了,弄点钱。我问他这辆车是谁的?关鹏远说:“别人欠他钱,他开人家的车”,我找不到抵押车的地方,然后我给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打电话,我说:“我现在手里有辆车,能不能找个地方让我抵押了”,那个人说他不在淇县,给我了一个手机号,然后我把这个手机号给了关鹏远。我就给这个手机号打了过去,接通后,我跟对方说这是一个出租车司机给我的手机号,我问对方能不能抵押车,我和对方正通话的时候,关鹏远对我说,对方他认识,能从声音听出来,然后关鹏远接过电话说:“喂,我是关鹏远啊”,对方说:“是你啊!”关鹏远说:“你那能抵押车不能”对方说:“你把车开到阳光社区让我瞧瞧吧”然后关鹏远、我、徐某就往阳光社区去了,半路上,徐某说他有事,就先走了。到阳光社区门口,关鹏远和那个人说事儿,我在一边站着,他们两个人在超市门口写了字据,关鹏远叫我过去帮他数钱,后让我拿个袋子把行车证之类的东西装上给他。我和关鹏远将车放那儿,和关鹏远租车到新区一家网吧玩,期间,徐某来找我们,我们三个找了一家旅馆睡觉,早上起来,我就回家了。停了一天,关鹏远打电话说给我卡上打了1500元钱,我就到新区火车站将钱还给关鹏远,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一个旅馆睡了一夜。后来我才知道是关鹏远偷他亲戚的车。9.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一天的下午三四点钟,关鹏远开着他表哥的悦达起亚K3轿车到红旗路家中找我了,然后我和关冲就一起到西岗乡刘店寺村找王某,我们三个就一起往淇县县城来。我记得那辆车是悦达起亚K3,当时我有个朋友在家中等着我,开车到我们家门口,我就下车了。然后关鹏远开着车走了。第二天,我见到关鹏远,他跟我说他有钱了,我猜想是关鹏远把车抵押了。关鹏远喜欢赌博,他周围的一些朋友平时也会抵押一下车,弄点钱,但他的朋友抵押的都是自己的车。10.证人关香清证言:2014年的一天,关鹏远的姑父赵同喜给我打电话,他说关鹏远不吭声把赵某丙借冯某乙的车开走了,让我抓紧找找,因为关鹏远没有驾驶证,怕出事。我就联系了关鹏远的同学奥元,奥元说关鹏远开着他姑父的车哩,晚上送回去。后来关鹏远给我打电话说他他姑父的把车不吭声开走,随后抵押给黑孩的朋友了,当天下午关鹏远就和朋友到郑州租车,他想开着租来的车把他姑父的车换回来,走到高村的时候,车被人抢走了,钱也没有了,让我和他母亲想法把车赎回来。11.淇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辆价值86200元。12.借条:证明关鹏远于2014年8月19日借到高某现金30000元整,用冀F×××××作为抵押。13.控告书:证明高某被骗现金30000元,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情况。14.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8月28日高某收到关鹏远的亲属退赔现金30000元,得到高某的谅解。1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关鹏远抵押的车辆扣押、并发还冯某乙的情况。16.谅解书:证明赵某丙对关鹏远表示谅解。17.(2010)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关鹏远因犯诈骗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8.(2015)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关鹏远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1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关鹏远涉嫌盗窃汽车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举报至我局。在此案之前,因盗窃苹果手机、YY币等物品,我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8月21日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汽车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被告人关鹏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关鹏远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鹏远及辩护人关于“关鹏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不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关鹏远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车开走,随后进行抵押借款,并将赃款挥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窃的车辆已追回,且得到赵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鹏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鹏远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