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宫显龙与王亚军、申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显龙,王亚军,申宝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69号原告宫显龙,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寇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宝安,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高瑞民,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显龙与被告王亚军、申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显龙的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申宝安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显龙诉称,2015年7月,被告王亚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劳务费84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申宝安为原告在内的15人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申宝安为被告王亚军提供担保,保证欠款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现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8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军给付工资款主体不适格。被告王亚军没有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事实是被告王亚军承包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七间,承包八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七间,共计14间,全部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姜武施工。工程材料由王亚军负责,具体施工由姜武负责,所以被告王亚军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也没有向王亚军索要过工资。关于被告申宝安出具担保协议一事,担保人申宝安为王亚军拖欠姜武等工人工资而担保协调解决,不是担保还款。申宝安出具的协议书也与原告无关。2015年11月2日,姜武在王亚军处支取人民币20000元,余下的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资金时支付。现在姜武承包的活动室房屋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宝安辩称,被告申宝安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王亚军将工程转包给姜武,雇佣原告干活的人是姜武。被告申宝安与此无任何关系。本案担保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改变了担保的性质和范围,因此担保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担保协议到现在一直未发生效力。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是王亚军和申宝安,是内部协议约定,与原告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宫显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1枚,证明王亚军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2、协议书1份,证明王亚军欠姜武等工人工资款,被告申宝安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亚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活动室发包合同2份,图纸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亚军承包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七间,八分地村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七间,总造价17万元。同时证明王亚军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姜武,材料由王亚军负责,姜武负责施工,每平方米造价300元。2、录音整理材料1份及光盘1张,证明王亚军将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姜武,同时证明该工程没有经过结算。被告申宝安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王亚军当庭质证,被告王亚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工程退场的时候,因为姜武不给工人开工资,就找到王亚军签字,王亚军没看上边的内容就签字了。而且证据上明显有改动,存在瑕疵。姜武因为没有和王亚军算账,所以工人单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王亚军欠工资。虽然王亚军在清单上签字,但没有注明是王亚军欠钱,只能证明工人是在那个工地干活。王亚军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之间没有证明关系,王亚军欠姜武的工资,必须验收后,财政回款后才能给钱,该证据恰恰证明姜武是雇主。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申宝安当庭质证,被告申宝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姜武自己书写的,并且有改动,所以无效。同时该证据没有担保人的签字,与担保人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申宝安有协调义务,当时双方商定工程款为70000元,先给2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给付剩余部分。被告王亚军所举证据经原告宫显龙当庭质证,原告宫显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上并没有姜武的签字,却有王亚军的签字。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申宝安对被告王亚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王亚军承包了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十个全覆盖项目村内活动室工程七间。王亚军与姜武协商,由王亚军负责工程材料,姜武负责人工进行施工。随后,姜武找到原告宫显龙等14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宝安向姜武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王亚军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自即日起由四分地申宝安担保协调解决,今天先由王亚军支付2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资金时支付,最迟不晚于2015年农历年底。王亚军在该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申宝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王亚军向姜武给付人民币20000元。工程完工后,姜武书写了工资清单一份,被告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名,其中清单中记载欠宫显龙工资8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在协议书中承诺给付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并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字,说明王亚军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军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军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视为对清单上的工资数额的认可,故被告王亚军称签字时未看清单内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军称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后添加的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申请对该清单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申宝安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宝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宝安在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应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姜武等工人工资”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申宝安称只对姜武承担70000元协调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申宝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3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申宝安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宫显龙给付劳务费8400元。二、被告申宝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申宝安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亚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亚军、申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