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裘仁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仁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浙江省天台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裘仁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天台中学,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湖,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仁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张群、浙江省天台中学(以下简称天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君,被告天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另一代理人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仁人诉称:2005年8月8日,被告建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宿舍楼、生活服务楼、食堂的土建、水电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建工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5号宿舍楼的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编制结算书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核实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05年年底原告按约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多次预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2834532元。2006年9月份,原告承包之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2006年10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天台中学使用。2006年11月份,原告分别编制了天台中学新城校区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合计总价款4556399元,并提交给被告建工公司,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2012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主张相应的权益。之后,因被告张群于2013年1月份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工公司、天台中学,原告遂撤回诉讼。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已明确,即被告张群挂靠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天台中学工程,被告张群再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8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群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天台中学新城校区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91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至),被告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天台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为1451059元(包括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答辩人支付给了张群工程款3389926元,现已不再拖欠张群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2、就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造价亦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违约之情形。同时,被告张群与原告之间存在无效转包工程关系,基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得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张群辩称:1、原告以预算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的审理情况,原告实际认可了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即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2、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不成立。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原告自认收到答辩人工程款为2884447元,加上原告漏算部分,答辩人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923623元,扣除原告应付的管理费、税收、配合费、保险等费用,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起算的时间点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中学辩称:1、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为2155490.83元;2、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宿舍、食堂、生活服务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工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浙江天台中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西湖区(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天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天中工程监理部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张群挂靠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张群、被告建工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天台中学系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天台中学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纸会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包括承诺书、开工报告、地基、地槽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教工记录等),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附属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的送审价格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证金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天台中学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二份、汇票存根四份、2006年1月24日暂支单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2006年1月24日所付的27.5万元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天台中学的证明、浙江天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天中工程监理部的证明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法院判决确定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工程造价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相关事实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张群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张群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天台中学的证明、浙江天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天中工程监理部的证明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造价应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已返还原告;对第五组���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天台中学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天台县中学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第二组证据:(2015)杭西执民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生效判决向第二被告张群履行付款义务共计3389926元的事实。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该款项。被告张群、被告天台中学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具体金额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张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杭州市西湖区(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案),用以证明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884447元的事实;2、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付款清单中第一笔实际付款金额为244262元,不是233147元;3、领款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3000元的事实,其中6163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另外30万通过现金支付;4、2006年1月6日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的事实;5、2006年3月22日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6、2006年5月22日领款单、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7、2006年6年10日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8、2007年5月19日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9、原告应付材料款结算单,证明原告用被告的旧模板、方木料抵扣工程款1306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923623元的事实;10、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总造价按照审计报告为准,以及生效判决认定审计报告的事实,根据审计报告原告诉称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1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税金、保险、外经证费用的事实;12、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证明分包单位应向总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即配合费的事实。对被告张群提供的上述��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据4-8、证据10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616300元,并未收到被告现金30万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扣除管理费、税金、保险、外经证费用;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工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中学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张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天台中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现金支票存根三份、2006年8月18日税务发票一份、天台县地税局发票存档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裘仁人领取1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第二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在2006年12月29日的工程预付申请表一份、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原告裘仁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群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裘仁人从被告处领取了27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组证据: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存根一份、税务发票等材料若干份,用以证明裘仁人在2007年2月16日通过全立公司领取的5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第四组证据:傅永红出具的10万元工程现金支票存根、2006年8月22日工程款发票、天台县地税局发票存档资料,用以证明傅永红通过天台地税局开具发票的10万元建工公司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第五组证据:徐志强2.8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徐志强在2007年元月10日借据、被告建工公司天台中学小区幕墙工���结算表、2007年2月15日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天台中学向徐志强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第六组证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傅永红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系锅炉房工程、生活服务楼工程范围内;第七组证据:(2015)台天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庞帮松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本案原告裘仁人领取的87万元系被告天台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天台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建工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至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相关事实不清楚。被告张群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对第六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应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对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其中2006年1月24日原告收取的27.5万元系原告承建天台中学1号宿舍楼工程的工程款部分,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经审计,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群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其提供的支付款项凭证进行确定。对证据2,证据4-8,证据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并未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收取该笔款项时,被告已相应扣除了管理费、保险费、税费、外经证费用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服务费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天台中学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结合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天台中学领取了工程款8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8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天台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被告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2005年9月8日,被告张群代表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二期二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张群承包该工程。之后,被告张群将其中涉案5号宿舍楼的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裘仁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9、10月份,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天台中学使用。2006年11月份,原告编制并提交天台中学新城校区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工程送审价为4556399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2013年8月份,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受被告天台中学委托对二期二标工程总造价审计并得出结论,其中涉案的5号宿舍楼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部分总造价为4149682元,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就被告张群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认定如下:2005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244262元,2006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916300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325000元,2006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6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006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6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6年8月1日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07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2006年8月10日从被告天台中学领取工程款10万元,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公司分别领取了27万元及50万元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张群认可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天台中学支付涉案工程之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张群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要求被告建工公司及天台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案件诉讼。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案号:(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由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张群工程款3274529.46元,天台中学在3153490.83元范围内对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群、天台中学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之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对被告建工公司执行查封款项3389926元,在扣除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支付给原告87万元工程款以及案外人庞帮松与建��公司、张群、天台中学调解确认【(2015)台天民初字第1389号】的由天台中学直接支付给庞帮松334250元后,被告建工公司实际支付给张群拖欠工程款为2185676元。此外查明,被告张群在2005年1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62元时,实际扣除了管理费、税费以及外经证费用,其中管理费按照6.5%标准扣除了25350元,税费按照3.92%标准扣除了15288元,外经证费按照0.9%标准扣除了35100元。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时,被告张群于2005年8月12日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清楚,即被告天台中学系发包方,被告建工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群,被告张群实际系挂靠被告建工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张群又将涉案的二期二标5号宿舍楼土建、附属以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裘仁人施工分包给��告裘仁人施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群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天台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及结束后,被告张群分多次共支付工程款3535562元。经审计,原、被告各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414968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4120元。至于是否需要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外经证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在建筑工程中,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分包,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扣除相应的税金,符合行业惯例。本案原、被告因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扣除费用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在2005年1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62元时,能够确定相应的扣除标准,即管理费按照6.5%的比例确定,税费按照3.92%的比例确定,外经证费按照0.9%比例确定。因此,管��费为269729.33元,税费为162667.53元,外经证费为37347.1元,上述费用合计469744元应在被告张群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76元。被告张群抗辩要求扣除配合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张群均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原告基于无效行为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群与��告建工公司、被告天台中学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建工公司支付张群工程款3274529.46元,天台中学在3153490.83元范围内对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建工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天台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裘仁人工程款人民币344376元(包括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裘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7530元,由原告裘仁人负担2253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中云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