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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水花与卢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花,卢建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970号原告:蒋水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强。被告:卢建姣。原告蒋水花与被告卢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蒋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强,被告卢建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和被告卢建姣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每月月息按1分计算,一年18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建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姣答辩称:我和原告蒋水花系母女关系。我确实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也确实出具过借条,但该15000元借款我已于2014年归还给原告,且在我还清借款后原告就将借条归还给我了,后来该份借条被偷了。此外,当时由我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原告今天提供的这份借条。案涉借条上的签字并非由我本人所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建姣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蒋水花借款15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卢建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水花和被告卢建姣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该资金用于圣室经络推拿养生馆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每月月息按1分计算,一年为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建姣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且案涉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水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卢建姣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立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