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731-2号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张应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妍 更多数据: